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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区分个人敏感隐私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主要目的在于贯彻比例原则的精神,对于侦查机关干预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设置更为严格的启动条件与审批程序,比如在启动条件上应当践行最后手段原则,即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和收集一般个人信息之后方可例外干预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侦查机关申请干预个人敏感信息时应当对上述启动条件加以证明。
又在伦理模式下通过等级式合作建立了农业文明。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非道德的标准,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应该追求道德才能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
中华新文明的政统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华古文明的政统是皇帝。虚构故事的能力让人类成为万物的主宰,并且为人类进化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把一个国家看作一个人,人只有一个头才是正常的,谁见过多个头的人?。自由主义政治是民主贵族制,有能力的人在这种制度下享受了自由,获得了更多权力,资本主义政治通过分权制衡使得山中无老虎,猴子称霸王,资本家控制了国家。报告结束后,各位老师就报告内容进行讨论并提问,柯华庆教授一一做出回应。
但从理论模型上来讲,意识到了程度之别,也必须要作出区分,从程度之别变成根本区别,这是无奈之举。同时,现在的很多理论言必称中国特色也是不对的,完全特色的不叫理论,因为理论都是普遍的。王建学教授则认为,(1)中央事权属性只能是针对审判组织的,审判权自身属于国家,并不属于中央或地方。
在此一方面,可以借鉴军事法院改革的经验,依法对现有的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统一命名和改造,然后根据人口因素、道路交通、案件数量、案件分布等因素,在华北、华东、华南、东北、西北和西南地区设立数量不等的专门法院以及派出法庭,并根据这些区域司法案件的特点赋予这些专门法院对知识产权、生态和环境保护、金融等领域的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初审权。二、其他制度通道的合宪性缺陷及弊端 有一些学者不同意上述论证,认为除了专门人民法院制度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落实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目标。其一,人们担心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会对地方各地法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均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人大制度造成冲击。对于其他类型的专门法院,因为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交由立法者进行立法形成,所以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作出相应的决定。
[34]另外,虽然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合宪性制度通道,但相关结论对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也具有参考意义。但如果这样的理解不被接受,法律和法学层面却又很难找出充足的理由来进行说明或反驳。
在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院体系是根据行政政治区划而设立的,但是专门法院不属于任何地方法院,不需要按照行政政治区划设立,其所具有的全苏联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产生、设置和管辖权都是跨行政区划的。[26] 实践中为何会出现这种不合理乃至不合宪的现象呢?笔者认为,除了改革复杂性和渐进性等实践层面的原因之外,理论上还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原因。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简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97-98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坚持先行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即先行探索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11]曾任苏联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庭长的鲍里索格莱布斯基,在对1958年为《军事法庭条例》第10条撰写注释时也指出,军事法院是一种区别于普通法院体系的专门法院,其在普通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地区,审理所有的刑事和民事案件[31]参见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如此一来,固守传统法律规则中对信息内容与信息形式的二分法将势必导致规范结果的严重失衡。
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探求在信息社会背景下用信息换安全的此种发展态势中,如何实现公平交易,即如何通过制度设计确保公民合理让渡出个人信息权后能够实现刑事司法执法程序的高效与正当。在各类干预手段的体系内,应当根据干预公民信息的强度不同,根据个人信息受保护的重要性上的差异,设计分级干预程序,体现手段与干预对象之间成比例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较长一段时间内对于公权力机关搜集情报信息与维护国家安全事务中的秘密监控,几无法律规范。由此看来,立法者应当为上述两类新型信息获取方式另设全新的规则程序。
[5]比较典型的例证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安排集中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程序利益的保护重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于针对物与财产权的搜查、扣押等收集物证、书证的取证行为,而对于干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的技术侦查措施则根本就没有列为证据排除的范围。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态势,自愿交与第三人理论愈发显示出局限性。厘清个人隐私信息的范畴并施以特殊保护,能够有效实现个人信息使用与保护的均衡状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183页。[19]由于数字化时代对隐私权的干预方式主要是通过收集电子通讯的形式要素,再通过大数据的挖掘、分析技术深描出个人的完整信息,在传统观点下,这些通讯形式方面的信息与通讯内容不同,不是隐私权保障的对象。从这个角度来看,规范政府监控行为应当以个人信息权保护为基本着眼点,审视我国政府监控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不足,更新保护理念与机制。
[32]日本《个人情报信息法》第2条第3项规定了要注意的个人信息,包括由于本人的人种、信条、社会身份、病历、犯罪经历、犯罪被害事实等其他可以对本人产生不当的差别、偏见以及其他不利益的在处理上需要特别注意的个人信息。同时还应当进一步织密情报信息与国家安全领域中的秘密监控规范,细化《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反恐法》《网络安全法》《国家情报法》中的既有规定,明确以搜集情报信息和维护国家安全目的的各类秘密监控手段的内容、对象、程序等规定。
刑事司法与执法中的政府监控依托最为强大的信息资源与信息技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干预广度、深度都远远超越公民个人、商业机构、社会机构,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本身就是双刃剑,一旦滥用,为祸尤烈,对其信息使用的规制既关系到信息社会的健康发展,更与公民的人格尊严、个人自治等一系列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显属法律规制的重点领域,理应加以认真研究与对待。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核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间接的监督,然而由于绝大多数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都不会作为证据使用,通过证据运用过程进行间接监督的路径基本上也是无效的。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自《世界人权宣言》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正式确认后,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地区性公约与准则基本上都沿着《世界人权宣言》指明的道路,遵循相同的规范框架,推进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工作。
传统刑事司法规则更为关注信息的内容,将信息的形式置于次要位置,并认为这符合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高秦伟:《个人信息概念之反思和重塑——立法与实践的理论起点》,载《〈法学研究〉2017秋季论坛个人信息使用与保护的法律机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7年10月),第51页。最后在完善建议与结论部分,笔者提出坚持刑事司法传统规范工具与适度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双重路径,作为用信息换安全这一交易的基本规范,其中刑事司法传统法律规范工具主要是指合法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与重要权能在刑事司法领域可以有限适用,而不能完全作为例外一揽子排除适用。内部监督机制主要是行政审批,但需要在行政机关内部根据干预手段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审批机制。
在适用对象方面,如何将技术侦查措施限定在与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人范围内,需要进一步细化的规则。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建立混合监督模式可以分步骤循序渐进的推进,首先,在事后监督机制上,可以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的立法发展情况,授权个人信息的专门保护机构对秘密监控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事后监督,另一种方案也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委员会,通过年度报告、专项工作督查等形式开展事后监督。
通过排除范围的立法安排,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诉讼法对人身权、财产权与隐私权三类主要程序法益的重视程度是依次递减的。从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角度来看,侵权风险最高的国家安全与刑事侦查领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多处于被遗忘的角落。
从信息使用与保护的宏观视角观之,通过个人敏感隐私信息的概念实现对个人信息的类型区分,有助于实现个人、信息业者和国家三方利益主体在利用个人信息资源上的三方平衡。如前所述,美国法上的第三方自愿交出理论导致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确立的隐私权保障规范频频失效,公民利用各种信息服务机构参与正常的现代社会生活之后,就被法律视为向社会第三方自愿交出信息从而对信息本身并无隐私的合理期待,政府部门的后续利用信息行为也就不再受隐私权条款的规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新增加的侦查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一节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并未明确遵循最后手段原则,而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凡是符合重罪案件范围的对象均可直接启用。二、我国刑事司法执法中的秘密监控与个人信息保护状况 秘密监控(covert surveillance)是指使用技术手段秘密获取公民信息的各种措施。伴随着社会发展形态由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信息成为社会发展包括政府管理中最为宝贵与重要的资源,刑事司法执法程序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必然要顺应信息社会发展的浪潮,客观上要求作为信息资源最大持有者的政府管理部门最大化的收集与利用个人信息。
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即使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得不考虑刑事司法的特殊利益与价值追求,从而可以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原则的相关要求部分打折,但底线规则与基本要求应当予以适用。从国际范围内来看,2016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的敏感个人数据的范围包括能够揭示个人的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和哲学信仰、商业团体资格以及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基因数据和生物数据、涉及自然人健康或性生活、性取向的个人数据。
回首20世纪的短暂历史进程,信息滥用导致的沉重灾难无不与政府滥权有关:无论是二战时期德国纳粹政权通过人口普查获取的信息对犹太人进行的系统、集中迫害,还是美国政府对美籍日裔集中移送至类似集中营的重新安置中心,再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我国文化大革命浩劫当中,基于档案而制造了一系列冤假错案。信息不仅仅成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也日益成为公民个人维持其独立人格、行使各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必要条件。
在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相应法律体系中,情报信息与国家安全事务中的秘密监控也初步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基于隐私范围划定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程度的作法在国际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以及国内其他法律规范中已经十分常见,[31]对刑事诉讼法中规范个人信息使用的过程中厘定隐私范围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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